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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牧民和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购机信贷规模,提供融资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流通体系建设纳入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支持农业机械销售市场、配送中心、电子统一结算、信息采集发布和物流仓储等农业机械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路、农业机械存放场、库、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同步实施,县乡道路建设资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机耕道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棚等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农业机械产品出具虚假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的;

(三)未依法发放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牧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承揽报废回收农业机械业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的;

(二)不具备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四)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取消补贴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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