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8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和完善相关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继续教育的投入,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继续教育,扶持艰苦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如实统计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人数、学时、内容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专业技术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三)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培训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登记、检查;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五)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远程教育;
(七)参加对口支援省、市有关单位的委培;
(八)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周期内参加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的,可视为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学时证明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时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学时、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继续教育经费;
(三)个人参加超过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按照与本单位就继续教育相关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承担所需费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