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
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或科研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列支。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服务,申请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设立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继续教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必要的经费;
(四)与从事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培训收费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责任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效果等实施定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或者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不正当行为取得继续教育学时、伪造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内容或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做出批评教育、取消继续教育学时、追偿继续教育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教学质量不达标或者不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结果的,由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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