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知情、审议、协商、监督等民主管理的权利,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厂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企业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费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提出的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工资福利分配制度、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事务公开实施细则、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其它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领导人选。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如需修改,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工均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有被派遣劳动者的企业,被派遣劳动者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工代表,应由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在其职工代表或职工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中的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参加对本单位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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