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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4)

(四)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六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违法违纪等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投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可以通过建立联合职代会或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协商解决带有共性的问题。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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