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3)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价值,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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