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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按照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级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十五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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