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除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地下工程安全进行取(排)水外,对已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试运行材料和验收情况;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及其计量设施、节水设施以及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更新和使用。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封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不得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及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管控措施执行不力、导致地下水超采状况加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地表及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含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关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按照规定定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监测数据。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应当优先利用基坑水、矿坑水和疏干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条 地下水监测单位、取用水单位发现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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