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3)
收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地下水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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