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训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资本依法对公路进行投资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所管辖的专用公路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依法编制,与公路规划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公路延伸至疆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公路技术等级标准,保证公路用地需要。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建设铁路、渠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征求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采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并随着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和方式: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的补助;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社会资本的投资、捐款;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冠名、广告经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提供公路建设用地,并做好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适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建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抢种植物。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进行。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将公路调整为城镇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移交手续,并由市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已不能通行的旧桥、危桥及危涵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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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