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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

(四)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按照前款规定核准废弃的旧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必要设施,并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公路养护工作,将公路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原则,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需要限制通行或者封闭路段,或者因自然灾害对公路造成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发布公告,设置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标明绕行路线,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采取疏导措施,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加强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项目管理权限,提请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新建、改建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已交付使用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严格治理超载、超限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治理超载、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加强超载、超限运输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现场检查和远程监管,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选择适宜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和特殊用途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确需对通行路线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申请人承担。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道口,确保车辆顺畅通行。

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进出。无通行卡(券)、持无效通行卡(券)或者倒换通行卡(券)的,由收费单位按照封闭路段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加强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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