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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小微型客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禁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协调发展,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施道路运输综合治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和道路运输站(场),推动交通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并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采取措施引导城市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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