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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安全等进行约定。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车载广播、电视播放非法音频、视频。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货物配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货物配送运输的组织协调,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货物配送车辆在城区昼夜正常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城市货物的及时配送。

第二十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本条例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用地需求,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实行实名售票,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便民售票服务。三级以上客运站和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发车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落实反恐维稳安检制度、危险品堵查制度、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出站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方式,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工具、仪器维修车辆,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将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自治区监管平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备案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车主可以选择经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实施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项目相同或者主要检测项目基本相同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具有同等效力。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类别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驾驶证考试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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