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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3)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二)承接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

  (三)承运禁运物品或者违反规定承运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籍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车辆,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外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装卸货物,按照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车辆。

第二十八条 对国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对进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国外运输车辆的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签署的有关双边、多边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照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联检厅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验签章,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支持通关便利化。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车辆安全档案,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维稳意识、安全常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保证车辆行车安全。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将信息监控系统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控平台连通,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

第三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随身携带。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运输发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运输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他单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应急运力储备和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维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应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计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需要向有关单位提供安全驾驶经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出具证明。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客运、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城市道路口、经营场所、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固定检查关卡。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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