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和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区和源流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塔里木河流域主要源流管理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第五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上、中、下游、左岸与右岸、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六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的要求,实行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已超过用水总量控制限额和规划灌溉面积的区域,各州(地)、兵团师应当制定退地减水方案及调整用水结构方案,责任到人,限期落实,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开垦的荒地供水、供电。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非法开垦荒地行为的联动机制和动态巡查制度,将制止和查处非法开垦荒地的行为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委会)。
塔委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塔委会的执行机构。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塔委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在流域内履行下列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统一管理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水政监察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
(二)组织编制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塔里木河流域用水,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四)负责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
(六)组织编制塔里木河流域防洪方案;
(七)研究提出直管工程的水价以及其他有关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建议方案;
(八)负责开展塔里木河流域水利科技、统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九)承担塔委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在塔管局领导下,行使权限内的水资源管理职责。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等职责。
第十一条 塔委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贯彻塔委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塔委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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