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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3)

特殊情况下,塔管局可以采取关闭取水口、集中下泄或者限制取水、发电等措施。

塔管局应当及时向流域内州(地)、兵团师通报水量调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州(地)、兵团师负责履行辖区内的防汛抗旱职责。塔管局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在流域内开展防汛抗旱的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旱情等紧急情况时,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由塔管局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州(地)、兵团师和重要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量统一调度,每日向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及蓄(泄)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流域或者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取用水(含火力发电、旅游开发、水产养殖、育苇等)的,由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征收水资源费。其他源流的取水许可,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流域内编制涉及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经征求塔管局意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功能区划,由塔管局会同有关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其他源流的水功能区划由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塔管局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应当符合批准的水功能区保护要求。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塔管局组织核定。其他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塔管局或者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需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经前款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对超过排污总量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由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权限负责管理;其他源流河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在流域内严格控制人工育苇。不得采用截断水道、引流扬水和筑坝蓄水的方式人工育苇。

第三十七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塔管局审查同意。在其他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等活动的,由塔管局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分工权限审批、核发采砂许可证,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塔管局受理并审核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源流上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条 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水质的监测和资料收集,建立流域水资源管理有关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流域内州(地)、兵团师和水文、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提供灌排水计划、水量和水文、气象、水质、水土流失监测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塔里木河流域内非法开垦荒地的,由国土资源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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