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4)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域内重要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阻碍水量调度的;
(二)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他破坏水量调度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截断水道、引流扬水和筑坝蓄水等方式人工育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
(二)擅自超计划、超定额供水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相关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水资源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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