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洞、穴及其周边栖息环境,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平台等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野外放归和移送工作,并建立健全收容救护档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巡护监测、栖息地修复恢复、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普氏野马、雪豹、蒙新河狸、猎隼、扁吻鱼等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减少对农业生产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对狼、野猪等致害较为频繁、损失较为严重的野生动物,科学确定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区域、种类和防控措施,制定监测预警工作方案,提高预防预警效果。
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修建隔离防护设施、配置预警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林牧业生产。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因采取防卫措施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击伤、击毙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符合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并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跨行政区域猎捕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
第十八条 申请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数量、地点、期限、方法、工具以及安全措施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使用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以外的猎捕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人工繁育物种、来源、规模、目的、场所、专业人员以及人工繁育技术和设施、防疫措施、防逃逸措施等基本信息,向人工繁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对人工繁育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处置繁育的野生动物,并及时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繁育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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