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3)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制度,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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