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列的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相关审议意见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专项工作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和改进专项工作的措施;
(四)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围绕具体监督事项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并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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