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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3)

第二十九条 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调整方案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调整方案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 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在实施中依法确需调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调整方案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全覆盖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重点审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决策部署工作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重大问题整改落实和工作推进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全口径、全过程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重点审议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政府债务决策部署工作情况、政府债务规模情况、政府债务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加强金融工作监督的需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互通,构建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同机制,提高预算联网监督效能。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开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安排,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要求、重点内容、执法检查方式、时间安排以及执法检查组成员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执法检查组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开展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执法检查组提交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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