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4)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实施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根据需要,综合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在形成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并提出执法检查问题清单,作为报告附件。执法检查问题清单所列问题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并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依法向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专题询问。回答专题询问应当客观准确、实事求是、突出重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围绕专题询问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梳理汇总问题清单,并将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及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询问等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归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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