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5)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附问题清单。问题清单所列问题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
第六十二条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意见后,可以围绕报告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或者未能有效落实的问题开展调研,并提出完善建议。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问题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四 条常务委员会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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