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2)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天然气资源储备体系,推进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确定天然气资源储备的目标任务、规划布局、保障措施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情况和燃气发展规划,明确本市天然气资源中长期供应量和年度供应量,加强天然气供应和需求统筹。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设置燃气储存充装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或者车辆加气站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灌装等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本市有关燃气服务规范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处理答复燃气用户的查询、报修、投诉;
(二)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和承诺时限办理;
(三)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应急知识宣传,提供燃气燃烧器具、气瓶附属配件等安全使用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记录燃气使用种类、使用场所、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情况;
(五)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燃气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供气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回收非自有气瓶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燃气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由燃气企业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身份、用气场所、气瓶数量、用途等信息,并提供供气服务凭证。对燃气用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配送。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为燃气用户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气瓶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应当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计量装置由燃气企业提供并负责安装;有条件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外。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附产品合格标志。
新建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等智能管理功能的燃气计量装置。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具备相应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但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非居民用户自有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非居民用户可以与燃气企业约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相应的维护和更新工作。燃气企业在维护和更新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气瓶阀门出口后的燃气管道、调压器、连接管等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用气场所和相关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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