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3)
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范和安全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必要时,燃气企业可以请燃气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且书面通知后仍予拒绝的,或者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暂停供气,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企业暂停供气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经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燃气用户报修,并按照承诺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三日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调整供气量、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燃气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必要时可以请燃气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并同时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企业应当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企业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事先对其服务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燃气企业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其他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费用、相关服务费用,并为燃气用户提供费用查询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输送管和连接管、瓶装燃气调压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设施设备,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国家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燃气用户需要更换、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功能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倡导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提供售后服务的区域应当覆盖销售的区域。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燃气安全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明示配送、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支持的地域范围,并提示安装、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产品质量等事项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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