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4)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依托本市管线地理信息库,开发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应用场景,为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接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通过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应用场景发布施工作业信息;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燃气企业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管线实际情况与交底情况不符,可能影响地下燃气管线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通知燃气企业进行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保护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拆除、改造、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交通、商务、房屋管理、公安、应急、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联动,推进相关行政审批、执法等方面的业务协同和信息通报,提高燃气安全综合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日常巡查,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隐患的排查、督促整改以及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引导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倡导将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和燃气安全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