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条例(5)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回收非自有气瓶的;
(二)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的;
(二)未对气瓶相关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或者未将相关信息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三)未在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进行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损坏瓶体及附件的;
(二)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的;
(二)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相关活动未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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