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六十八号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等特种行业和下列采取特定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棋牌室;
(二)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
(三)点播影院;
(四)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五)营业性射击场;
(六)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桌游室、台球室、剧本娱乐等营业性场所;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采取特定管理措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电影、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推动经营主体登记、行政许可等信息的协同采集和共享使用,相互通报监督检查情况、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通过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引导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其布局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旅馆的,应当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并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外国人就业许可等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营业场所出入口等公共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保证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公共场所设置的包厢、包房,不得安装内锁装置,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
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确保所使用的曲目、游戏内容、剧本脚本内容合法。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曲目、游戏内容、剧本脚本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秩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
(五)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嫌疑人、违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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