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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依法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违规发布信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或者不适宜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督促相关经营者在平台发布相关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督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查处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进行检查时,需要查阅视频图像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资料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和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和治安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程序,出示人民警察证;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旅馆、公共场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在经营活动中收集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旅馆布局设施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登记并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使用、包厢或者包房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落实相关经营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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