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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经营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下列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促进林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登记。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三)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林业经营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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