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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开展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三)工矿区、工业园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用地,部队营区,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树种、林种结构,实行科学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其他造林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珍贵树种,营造混交林,高质量开展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九条 对森林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执行。

商品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商品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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