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3)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国有林业场圃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三十条 本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古树名木、珍贵树木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涉及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后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以及市属国有林场内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管控区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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