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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落实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编制、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使用。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间休息时间。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

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本省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将中考体育成绩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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