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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3)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区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三十九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晋级晋升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障学生在校体育锻炼时间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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