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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落实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要求。”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使用。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间休息时间。”

第二款修改为:“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将中考体育成绩计入总分。”

(八)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指导、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十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区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晋级晋升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障学生在校体育锻炼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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