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款修改为:“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经营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下列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促进林业发展。”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登记。”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三)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林业经营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开展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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