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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三)工矿区、工业园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用地,部队营区,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树种、林种结构,实行科学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其他造林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珍贵树种,营造混交林,高质量开展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十四)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森林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按照《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执行。

“商品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商品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苗圃”。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国有林业场圃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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