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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古树名木、珍贵树木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涉及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后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以及市属国有林场内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管控区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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