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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转化方式;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共同实施转化,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

(二)单位将留存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

(三)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单位一次性收取使用费,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

(二)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不收取使用费,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期满后单位再按照约定收取使用费;

(三)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入股,企业产生收益后,单位和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比例获得转化收益;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支持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为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本省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成果转化义务,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确权、转化方式、成果评估、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管理、转让履约、收益分配、异议处理等,并明确相关事项受理周期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

(二)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三)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四)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决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其依法自主决定,不需要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并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二) 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三)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投入,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资金资助、奖励等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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