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3)
(一)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
(二)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点新产品;
(三)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四)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五)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合作建立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等科技平台载体。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学会推动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对接。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由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其中,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从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研团队、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等。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国有企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条 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在本单位公示。
前款规定的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通过接受企业、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研项目,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依法缴纳。
企业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且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以按照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以暂时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本单位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章 转化协同
第三十四条 本省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查询、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概念验证、中试验证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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