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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5)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可以先行验收成果完成情况,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及时将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总并报送至本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省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挥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母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资本出资、考核、容错和退出的政策机制,对国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整个基金生命周期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推进面向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和信贷投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属保险产品,推进面向科技型企业的保投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等方式,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型企业通过增发股份、并购重组等方式扩大资本规模。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按照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挂职、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人员、技术转移人员承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转化成效突出的,可以单独设定考核标准。

科技人员、技术转移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横向委托项目与纵向科研项目同等对待。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省鼓励部门、地方、行业建立科技成果评价信息服务平台,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信息化评价工具,综合运用概念验证、技术预测、创新大赛等方式,推广标准化评价,提高评价活动的公开透明度。建立健全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资产评估等多元化科技成果市场交易定价模式。

第五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制度,强化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运用。应用研究成果评价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推广应用情况和新设备样机性能等作为主要指标;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评价以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成果市场价值、产品市场占有率、重大工程或者重点企业应用情况等作为主要指标。

第五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企业当年的科技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予以计算。

第五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办法,明确适用范围、认定程序、结果运用等内容。相关负责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新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落地转化。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

(二)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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