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3)
义务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执行任务、驻训等原因到军队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服兵役的,其家庭优待金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全社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鼓励军人扎根军营、长期服役的优待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按照各级承担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将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监督。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筹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推进征兵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征兵工作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医疗保障、国防动员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征兵工作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给予处分。
新兵有前款规定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新兵而招录、聘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取消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
(二)阻挠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役前教育等兵役义务;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
(四)违反规定办理出境、升学复学等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害征兵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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