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条例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1号
《湖南省统计条例》于2025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湖南省统计条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价,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五)开展对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六)根据国家统计信用制度,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调查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落实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对象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四)按照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资料;
(五)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做好统计信息共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统计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开发区根据经济总量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安排人员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统计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统计数据的比对分析,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异常预警机制,监测和识别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不断提升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统计数据,采取加密存储、访问权限管控等保护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或者变相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数值区间填报统计数据,不得随意调用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各项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基础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统计调查,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制定,并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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