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条例(2)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对上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给予鼓励、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向符合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义务、申报要求、申报时间以及异议处理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被告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
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发生注销、吊销、长期停歇业或者年度经营规模未达规模标准等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解除统计调查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注销或者撤销、吊销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动态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提供统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并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其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需要委托代理统计业务的,应当和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代理内容、服务期限、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委托方应当及时向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并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制度,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统计调查对象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干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其原有职务、职级等相应待遇。
有关人员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等行为进行过拒绝、抵制,但仍被迫参与统计造假并如实记录报告的,依法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推动统计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统筹衔接,强化统计监督结果运用,提升监督效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责任要求,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约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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