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2025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制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管理和修复,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月。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公众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发布、共享相关数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和湿地资源变化情况,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调整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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