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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

湿地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科学合理划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除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外,不得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有关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因实施血吸虫病、有害生物防治等向重要湿地施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应急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洞庭湖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力度,提高野生动物栖息地质量,加强对麋鹿、江豚等重点保护动物以及候鸟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芦苇、南荻资源保护开发,推动其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支持洞庭湖区通过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推动芦苇、南荻无害化全量化高值化科学利用。

支持举办观鸟节等活动,开辟观鸟旅游路线,培育观鸟品牌;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合理控制活动规模和强度,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小微湿地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制定保护管理办法,加强对八公顷以下小微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生态功能严重受损的小微湿地,鼓励采取生态保育等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购买湿地生态产品和服务;鼓励开展湿地碳汇监测、评价、交易等活动,拓宽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通过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维护生物多样性。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水情变化对湿地功能影响的监测和研究,科学实施洞庭湖湿地保护修复重大工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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