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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会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工匠人才等,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其享受的各项待遇。”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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