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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参加”修改为“依法参加”。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缺位”修改为“空缺”。

  3.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将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街道”后增加“产业园区”;将第三款中的“派选”修改为“选派”。

  6.将第十六条中的“侵权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在第二项中的“经济补偿金”后增加“赔偿金”;第三项中的“及”修改为“以及”;第四项中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修改为“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第九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及”修改为“以及”。

  9.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以及离休、退休人员”。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七条中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修改为“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他”。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停止的”修改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修改为“废旧金属收购业”。

  (二)将第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公章刻制业”。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三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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