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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他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工匠人才等,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其享受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以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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