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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